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原审第三人侯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侯某、陈某以其二人未实际投资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李某、陈某、候新星(甲方)与被告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兴办“嘉禾稀贵金属废旧回收精加工厂”(以下简称该工厂)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厂选址:该工厂选址为湖南省嘉禾县跑马岭“贯耳(广东)工业园内”二、工厂规模:该工厂用地面积初定30亩,土地价格暂定12万元/亩。其中一期厂房面积为x和办公楼、宿舍x。投入设备预计40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设定为2000万元。三、合作模式:1、该工厂用地30亩暂不征用。一期厂房面积为x和办公楼、宿舍x。首期由乙方投资建设,作价300万元。甲方以6元/M2月的价格租用乙方投资建设的厂房,租金可延缓到厂房交付后两年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保证建设好工厂所需的环保设施,包括废水、废气的排放设施等(工厂内的除外)。2、甲方负责工厂生产设备的投资,并全额承包该工厂,负责该工厂的经营管理,包括产、供、销,承担该项目的厂房租金。3、乙方在甲方投产的当月,负责给甲方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贷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当期的贷款利率每月按期支付给乙方,本金在两年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占该工厂20%的股份,由乙方派驻副总经理监管该工厂财务,负责掌管该工厂的资金使用。甲方承担2000万元贷款利息和经营所带来的亏损,以及乙方应得的20%的利润。4、如需要扩大再生产,在乙方收回2000万元本息和应得的分红后,对扩大厂房的建设和设备投入的资金,根据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进行再投入或另行协商投资方式。5、该工厂运行两年后,对厂房的用地及厂房、办公楼、宿舍需要购买,则甲乙双方根据股份的比例按土地12万元/亩和厂房、办公楼、宿舍按1000元/M2的价格向乙方购买,办证费用另计。如该工厂不扩大再生产,或不打算购买土地及已建厂房、办公楼、宿舍,乙方对未使用部分的土地有独立处置权,甲方无权干涉。对已建厂房、办公楼、宿舍两年后的租金调整根据市场随行就市确定。四、乙方保证负责办理好该工厂的所有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工商、环保、废旧物质回收、危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切证照,甲方积极协助配合。五、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暂定10年,即从本合同签订起十年内有效,十年后的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六、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在厂房动工前一周向乙方交付50万元的履约金。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不退还50万元的履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履约金。同时,乙方保证4个月内将厂房、办公楼和宿舍交付给甲方使用,并在甲方投入设备时将甲方交付的50万元履约金作为甲方购买安装设备的最后一笔支付款使用。甲方保证在乙方交付厂房、办公楼、宿舍后的两个月内安装调试设备并投入生产。七、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具有等同法律效力,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签约日期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2日,被告委派王丹镜到原告处办理履约金转账手续。2009年10月9日,原告将50万元履约金用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50万元履约金退回给原告。2010年4月10日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对嘉禾县X镇贯耳工业园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由于被告未取得该工业园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嘉禾稀贵金属废旧回收精加工厂”一直未能动工兴建。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金及赔偿损失6万元。
在诉讼中,第三人候新星、陈某向法庭陈某履约金50万元是李某个人出资,自己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退还履约金时曾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履约金的证据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有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已双方协商由被告退回原告履约金50万元。同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被告退回原告履约金50万元时,双方存在争议。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3月30日已将履约金事项处分完毕。时隔八个多月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双倍返还履约金5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1、原判忽略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纯属故意偏坦被上诉人。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将履约金事项处理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履约金的行为即已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履约金事项存在争议。3、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鼓风炉和电解成套设备订货合同,支付订金6万元,该订金损失有合同和收条予以证明,原判不予认定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伙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是在履约时间上发生误会。上诉人一再强调双方约定的厂房动工时间应为签约后的四个月,其实合同并未写明动工时间,因开工必须达到三个条件:第一,政府的征地要到位;第二,规划要合法;第三,环保要到位。这三个条件还未成熟,我们不敢动工。2009年9月23日,举行了定点仪式,上诉人认为是开工仪式,态度很积极,要求我们提供帐号,将履约金50万元打过来了。后因政府征地拖了很长时间,上诉人提出返还50万元履约金,被上诉人第二天就退回了,故被上诉人认为合同还未正式履行,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50万元的履约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损失是否成立。
一、关于50万元履约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之规定,甲方(上诉人等三人)必须在厂房动工前一周向乙方交付50万元的履约金,乙方(被上诉人)保证四个月内将厂房、办公楼和宿舍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动工时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四个月交付厂房应理解为动工后的四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合作兴办的嘉禾稀贵金属废旧回收精加工厂选址在广东贯耳工业园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广东贯耳工业园土地尚未受让,因此动工时间不能确定,故交付厂房时间亦不能确定,且动工后四个月交付厂房也符合施工建设需要一定时间周期的实际情况。本案证据显示,2010年4月10日,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才对相关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50万元履约金时,动工条件尚未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规定,如有违约,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裁判)。2009年10月9日,上诉人将50万元履约金汇至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土地尚未受让,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动工。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50万元履约金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履约金已经事实上处理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50万元履约金时,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3月30日将履约金事项处分完毕,时隔八个多月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履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无悖。上诉人上诉称,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6万元的损失是否成立。上诉人上诉人称,双方签约后,上诉人为积极履行合同,与多方设备供应商签订了订货合同,支付定金共6万元,上诉人为支持该项诉请,在一审提交了订货合同及收条各两份,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订货合同及收条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不予认可,且订货合同是上诉人一个人签订的,不能代表其他俩个甲方合同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提供了订货合同的复印件,无原件,收条虽是原件,但出具收条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具收条人的基本身份证明,故订购合同、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收条不予认定符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