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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诉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令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G20国道x+840M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谷某由东向西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外伤,胸腹外伤等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3元。燃油助力车经评估损失为1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1748元、护理费1795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精神慰抚金5000元,车损143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76元,再乘以0.8为x.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赔偿金为x.2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条件不成熟,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进行赔偿,不应按建筑从业人员赔偿,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燃油助力车应作为机动车处理。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G20国道x+840M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谷某由东向西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外伤,胸腹外伤等损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燃油助力车经评估损失为1430元,评估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为证;

2、误工费888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x元/360天X20天;

3、护理费124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360天X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

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时间,予以酌定;

6、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

7、车损1430元,价格评估报告;

8、评估费12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与原告谷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被告许某与谷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许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许某应再支付原告谷某x元。原告谷某承担损失额的30%即x元。对原告主张的依据伤残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故对依照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处理,可待条件成熟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240元,原告谷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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