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A,男。
委托代理人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B,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C,女。
被告高X,男。
法定代理人严C,年籍同上。
被告严D,女,住本市X区X路。
被告严E,男,住本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严D,年籍同上。
原告严A诉被告严B、严C、高X、严D、严E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严B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严C并作为被告高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严D并作为被告严E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严B、被告严C并作为被告高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D并作为被告严E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房屋动迁,原告及五被告签订了《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约定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原告购房。但是,迄今为止,五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动迁款20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严A辩称,自己对于动迁安置款没有任何财产分割权。20万元是属于本案另外四名被告的。《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确实是由自己代女儿签署的,但这个处分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事先也确实没有征求过女儿意见。现在知道自己是越权了。55万元动迁安置款是自己代领的,代领后给了被告严C30万,被告严D也零星支取了共20万元。
被告严C并作为被告高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从未看到过父亲严B签署的《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从未授权过父亲处分自己的财产。从父亲严B处收到30万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D并作为被告严E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从不知情,也不知道《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的存在。不同意父亲严B的处理决定。从父亲处领取了大概20万,还剩余4万到5万未领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X与其丈夫严XXXX(故)育有五子,分别为被告严B(长子)、案外人严X(次子)、原告严A(三子)、案外人严XX(四子)、案外人严XXX(五子)。被告严C、严D为被告严B女儿。被告高X、严E分别为被告严C、严D的未成年子。
2007年,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房屋动迁,被拆迁人为严XXXX(故)、孙X、严A等家庭成员。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安置三套房屋并予以回购以及其他补贴的方式,共货币安置该户350万元。同时,相关拆迁单位将四套动迁房源以124万元的价格提供给该户。
2007年12月23日,孙X、严XX及严XX妻、子作为一户并由严XX为代表,严X作为一户,严A及其妻作为一户并由严A为代表,严XXX作为一户,严C、高X作为一户并由严B为代表,严D、严E作为一户并由严B为代表签署了《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该《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记载,“动迁安置款总价为350万元,按人口安置12人计,每人得29.166万元,老母亲动迁组另外给予3万元现金,扣除老母亲养老金10万元,房款124万元,银行存折金额为216万元。分配原则按人口计算,各人得各人名份。”;该《动迁安置款分配一览表》另以表格形式对上述人员的动迁利益予以了分配,并注明严C、高X一户及严D、严E一户补贴20万给严A购房(表格详情,详见判决书附2)。
根据上述《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的约定,严C、高X一户及严D、严E一户分别取得了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及X室两套房屋。动迁单位提供的四套安置房源中另外两套位于闵行区X路的动迁房归由孙X、严XX及严XX妻、子一户处理。扣除给严炯的10万元后,被告严B实际代为领取了动迁款55万元。根据当事人自述,该55万元中,被告严C领取了30万元,被告严D领取了20万元。被告领取了动迁货币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严A购房补贴20万元,遂致诉。
另查明,证人严X到庭陈述,《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是五兄弟签字认可的,房屋是严家的财产,包括媳妇在内的其他人都没有参加。母亲孙X了解了该协议内容后,还感谢过被告严B。自己补贴的7万元已经给了原告严A。证人严XXX到庭陈述,协议内容是其本人及严X、严B在严B家中协商的,后经五兄弟签字。母亲得知结果后,当场表示感谢严B。动迁安置款的分配,在大家庭里不是按动迁组的算法,是算总帐的。自己补贴的7万元已经给了严A。证人严XX到庭陈述,协议的商量自己没有参加。《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拿出来让其签字时才知道。350万动迁安置费用按照12个人均分,是同意的。《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形成的时候只有五兄弟和母亲在场。案外人孙X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中陈述,家庭分配的情况自己是清楚的,自己的名分放在严XX一户中,没有意见。当时严B向其讲从女儿的份额中补贴严A20万,自己认为很好。但现在出了问题,自己作为母亲也没有办法。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三份、《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证人严X、严XXX、严XX证言、向孙X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家庭动迁安置款的分配过程中,被告严B代被告严C、高X、严D、严E签署《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的行为是否有效。从《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的履行情况来看,除本案所讼争的20万元以外,整个大家庭均已按照这份协议将动迁所安置的房屋以及货币补偿分配完毕。被告严C、严D也依照该协议分别取得了动迁安置房屋,领受了部分货币补偿。从被告严C、严D领受经由家庭分配后的动迁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被告严C、严D已经认可了整个家庭分配的方案。因为,家庭协议的订立总是协议各方互为妥协与让步的结果。协议的一方在某些利益上获益更多,那么协议的另一方则必然要求在其他利益上获得补偿。被告严C、严D认可其父亲代签协议中的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方案,却同时拒绝支付货币补偿款的补偿条件,其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另外,在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中,整个大家庭由五兄弟签署协议,并经由老母亲同意,这样的协议方式符合一定的传统。而且,除本案讼争的20万元之外,家庭成员对庞大的动迁分配方案均已自愿履行,并未提出异议及涉诉。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严B代签《动迁安置分配一览表》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严C、高X、严D、严E本人。被告严B代领的55万元动迁款中,尚有5万元没有给付被告严D、严E。故原告严A主张的20万元动迁款中,被告严C、高X负有1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严D、严E负有5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严B负有5万元的给付义务。由于家庭协议中未对给付期限作出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考虑到是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给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A动迁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严C、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A动迁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被告严D、严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A动迁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严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严A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严B负担人民币1,062.50元,由被告严C、高X共同负担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严D、严E共同负担人民币1,0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斌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