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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甲,被上诉人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某乙、齐某甲双方系同胞兄弟,1991年实行宅基证制度之后,双方将父母的老宅院一分为二,并各自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双方在后川村委调解下就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齐某乙仅使用其宅基地长15米、宽10.98米部分,而将其宅基点靠近齐某甲的宅基地的长15米、宽4米部分让给齐某甲使用。后齐某乙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因齐某乙在约定让给齐某甲的宅基地上放置建筑材料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3月26日,齐某甲再次对齐某乙的施工进行阻挡后,双方矛盾激化,引起诉讼,齐某乙请求判令齐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齐某乙所造成的损失民工工资1300元。齐某甲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齐某乙归还侵占其的40平米宅基地,但未缴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乙在其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建房系合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齐某乙和齐某甲曾就宅基地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齐某乙将长15米、宽4米的宅基地让给齐某甲使用,但其建房并没有在让出的宅基地上进行,仅在让出的宅基地上暂时放置一些建筑材料,故齐某甲阻挡齐某乙建房的行为确对齐某乙构成侵权,齐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齐某乙要求齐某甲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末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齐某甲赔偿每天1300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齐某甲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按时缴纳反诉费用,故其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某甲立即停止对齐某乙的侵权行为,不得阻止齐某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房屋;二、驳回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某甲负担。

宣判后,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既然认定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就不应该将齐某乙让出的宅基地包含在内。因此,判决我不得阻止齐某甲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齐某乙在其拥有宅基地使用证上建房属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齐某乙和齐某甲曾就宅基地使用问题上达成一致协议,但齐某乙在建房时并没有在让出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仅在让出的空地上暂时放置一些建筑材料,齐某甲阻挡齐某乙建房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齐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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