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晚,泌阳县X乡槐树李某委下韩村村民曹某轩(已判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某现发生争执,曹某轩用刀将孙某现扎伤,曹某轩作案后到孙某甲家向孙某知了其用刀伤害孙某现的事实,孙某甲在明知曹某轩犯罪的情况下虽有劝说曹某轩投案之行为,但仍留曹某轩在自己家吃饭,并让曹某走了自己的黄某大衣。
另查明,曹某轩于2009年1月11日在其妻子等人劝说下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曹某轩的供述,证人孙某元、李某某、曹某乙、侯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孙某己、赵某某、曹某庚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泌)鉴(法)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曹某轩犯罪情况下,仍留曹某自己家中饮食,并让其拿走自己的衣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