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收监,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网通大厦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相撞,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其车的王××及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且两车严重受损。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以及遇有下雨等气象条件时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检及尸检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