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陈某、樊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陈某、樊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经被告王志强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购买原告“东方红”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价款x元、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被告王志强首付1万元,剩余x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志强保证在24个月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1厘4毫计),并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不低于3800元。如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被告王志强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支付总车款日5‰的违约金。由被告陈某、樊某、陈某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强将车开走。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志强共支付车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1厘4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车价总额以日5‰计算);要求被告陈某、樊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志强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0年9月20日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3、担保书3份,证明王志强购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某、樊某、陈某对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樊某、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王志强为乙方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东方红皮卡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价款为:¥x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1万元和上牌相关费用,剩余款项x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1.14分/月,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不少于3800元。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户口必须办理在甲方指定的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他个人名下,在乙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乙方只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待乙方借款本息还清后,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负担;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X号—X号。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购买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都应到中牟县法院协商解决。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两名或三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下余款项x元由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陈某、樊某、陈某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王志强东方红皮卡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后被告王志强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计x元,至今未再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车款,被告陈某、樊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要求被告陈某、樊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王志强东方红皮卡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志强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志强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购车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樊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王志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六万一千一百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八万五千三百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陈某、樊某、陈某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王志强、陈某、樊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