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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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二村XX号XXX室。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村X区XX幢X号。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负责人范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张XX与被告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夏XX与反诉被告张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9日追加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X行长宁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张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反诉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第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黄XX,第三人X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X共同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经第三人XXX公司中介就系争上海市X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转让价格、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并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转按揭申请手续。后得知被告因个人信用存在问题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转按揭手续。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8月10日两次致函被告及中介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转按揭手续将房屋转让款支付原告,否则,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后中介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要另寻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重新办理转按揭手续。原告对此不同意,要求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XX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房款40万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中介公司指导下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09年8月12日,中介公司告知被告贷款申请已获银行批准,批准额度为133万元,被告为此准备了现金17万元以补足贷款不足部分,但两原告不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且因利益分配产生分歧而未及时提供收取房款的银行帐号(两原告原系恋人,后分手),致使交易延迟。与此同时,房价上涨,导致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公司述称,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递交贷款申请材料。银行在审批贷款申请过程中,发现被告丈夫存在汽车贷款逾期还款情况,为此,银行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后贷款审批金额为133万元,原、被告均同意贷款不足部分用现金补足。被告只申请过一次贷款,不存在两次申请的情况。2009年8月中旬,双方为转按揭问题产生争执,致房屋买卖未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X行长宁支行述称,2009年6月4日,被告至本行申请贷款。2009年6月22日,律师对贷款申请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见证。见证书送至本行后,本行进行审批。审批过程中,发现被告丈夫存在一次汽车贷款逾期还款情况,因此,总行要求找当事人作出说明后报市分行审批,2009年8月11日被告贷款申请审批通过。2009年8月13日,本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3万元。车贷逾期归还对被告申请贷款没有实质性影响,但会影响贷款时间长短和数额。现被告因上述车贷问题致办理贷款时间比正常情况延长20天左右,但在贷款时限上尚属合理。

反诉原告夏晓慧诉称,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申请手续,未有违约之处。另,2009年5月8日,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贷款时间太长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房屋买卖未成。现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请求为:1、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张洁、张连明共同辩称,反诉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转按揭手续,构成违约,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系争上海市X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5月5日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09年5月11日,两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合同价为190万元,双方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2、乙方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甲方房款36万元;3、乙方申请购房贷款150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贷款银行扣除用于清偿甲方贷款的部分后,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该银行转按揭手续由中介方办理。如银行对乙方的付款方式有特殊要求,甲乙双方同意按银行的要求办理;4、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20个工作日内,备齐银行转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转贷款申请手续及相关转贷款公证手续,转贷款及相关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银行转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x%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办妥银行转贷款手续前,若甲方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地产给乙方,或乙方反悔不购买上述房地产,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x%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办妥银行转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2009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有关甲、乙双方办理银行转按揭贷款的特别约定:(1)、若乙方的购房贷款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于知晓上述情况后10个工作日内,现金补足不足部分;(2)、若乙方的购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清偿甲方的剩余贷款,则甲方应于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从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中补足至甲方的还款帐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4月23日支付原告房款2万元、36万元,共计38万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房款2万元。原告收取房款后,未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向第三人中行长宁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在办理抵押借款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就相关法律文书的签署等办理了律师见证书。2009年7月27日、8月10日,原告以被告贷款至今未获银行批准使原告无法取得房款为由,向被告及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发出书面函,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50万元,否则,搬出系争房屋、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XXX公司向原告发出《办理转按揭手续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至太平洋公司贷款科办理该房产的转按揭手续等相关事宜,未果。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中行长宁支行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38年8月12日止。2009年8月16日,XXX公司复函原告,告知原告于收函后3日内前来签订转按揭协议,同时告知夏晓慧已准备好贷款差额部分17万元可随时支付原告,原告若不愿意办理转按揭手续,可于收到17万元后预约银行还贷、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及过户手续等事宜,亦未果。2009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009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反诉事实查明同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装修并入住系争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搬离该房,原告在房门外加锁,现房屋空置。对此,被告表示,被告装修系争房屋花费约30万元。由于原告上门争吵,致被告无法居住,为避免矛盾,被告只得于2009年11月3日搬离系争房屋。

原告提供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营业部的“个人借款还款对帐单”,表明借款人为张连明的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x.76元。

第三人X行长宁支行称,夏晓慧与本行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年1月31日,逾期需重新签订。如夏晓慧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则合同作废,不存在责任问题。

反诉原告为表明履约诚意,将剩余房款150万元交由本院代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系争房屋总房款190万元中,150万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由贷款银行扣除用于清偿原告贷款的部分后支付原告。该银行转按揭手续由第三人XXX公司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房款40万元,原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2009年6月4日向银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包括律师见证等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办理产权过户时间作出变更,被告不存在拖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情况。第三人X行长宁支行述称,贷款申请过程中,虽然被告丈夫存在的汽车贷款逾期还款情况,使被告贷款申请时间较正常情况延长20天左右,贷款批准金额不足其申请的150万元,为133万元,但上述情况对被告申请贷款没有实质性影响,且在贷款时限上尚属合理。第三人XXX公司述称,被告只申请过一次贷款,不存在两次申请的情况。由于X行长宁支行为被告申请贷款银行,XXX公司为系争房屋中介方,双方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合同中对办出贷款、办理转按揭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办出贷款的期限尚属合理,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转按揭手续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银行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发出办理转按揭手续通知函,并告知原告贷款差额部分17万元被告可随时支付,但原告未前去办理转按揭手续,原告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房屋买卖未成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利于保证合同的稳定性,促进交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应将剩余房款支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总房x%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守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而对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的违约金未作约定。由于反诉原告诉请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合同对办出贷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的认识,故反诉原告以此条款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反诉被告自述在系争房屋房门外加锁,反诉被告的该行为使反诉原告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因此,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反诉被告应将设置在系争房屋上的妨碍排除后,将房屋交还给反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X、张XX要求解除与被告夏XX于2009年5月11日就上海市X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张X、张XX要求被告夏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张X、张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夏XX与反诉被告张X、张XX于2009年5月11日就上海市X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五、反诉原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张X、张XX房款人民币150万元;

六、反诉被告张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夏XX办理上海市X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约定办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对反诉原告夏XX要求反诉被告张X、张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两原告各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3500元、反诉被告张洁负担人民币4510元、反诉被告张连明负担人民币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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