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X路X路段时,将路南向东行走的邹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邹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贾XX、杨XX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