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24时许,淮滨县X镇X村民董某强和息县X乡X村民崔某在息县X村网吧上网,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某庚(在逃)等人窜至该网吧内,见到董某强、崔某与其弟黄某森交谈,遂对二人进行殴打,陈某庚持椅子将董某强砸伤。被告人黄某乙拽着董某强的头发将其拉到该网吧门口,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强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强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乙、黄某森、刘亚楠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强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董某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董某强的伤情诊断证明、CT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夏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崔某某陈某以及董某某、崔某某辩认笔录,息县公安局对董某强伤情的法医鉴定,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