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2002年农历10月18日结婚,同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子女。2007年农历5月,我们去广州打工(被告在一饭店内打工),不久我发现被告与四川籍一男子有外遇行为,同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我们打工的地方。后来,被告让她原来饭店的负责人转告我,说她在四川,不让我去找她。此后被告一直杳无音信,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三、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无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去广州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之间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母吴××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