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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巩××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诉称,2003年2月9日因被告与他人“合作发展揪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原告向他人高利借款5万元后,借给被告。借款时,被告明确1年后归还,但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直至2006年8月15日在原告的催讨下,归还了5万元本金,但未支付3年多的高额利息。被告明知原告是高额利息借来的钱款,应在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高额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贷款的利息2.1万元;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住宿全部费用(包括三次去上海出庭的交通、住宿费)共计4,726.8元。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03年2月16日确实商定借款的事情,且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原告参与分成所有利润的一半,故未有证据印证贷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曾关系友好,2009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2006年8月8日实际还款,原告称2006年8月15日去西安讨要钱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被告不归还,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的权利。原告往返各地是正常的诉讼程序,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现行法律没有支持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关系友好。2003年2月16日被告参与“揪树”树苗的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原告享有被告可得所有利润的一半。嗣后,“揪树”种植的参与人间发生矛盾。2006年8月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2009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曾为其他合同纠纷进行讼争。2010年1月原告就本案借贷纠纷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月该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合作发展揪树协议书、借条、高息贷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存在借款利息,事实上原告出借给被告5万元,明知被告参与“揪树”经营,指望被告在“揪树”经营的利润中获利,从而分享利益,故原告的出借行为,其实质是原告依附于被告的“揪树”经营保本投资行为。现被告已将该5万元归还原告,原告主张高额利息和诉讼期间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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