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
被告邹某,男,
原告阳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8日经人介绍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名叫邹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邹某某,原告于2000年进行了女扎手术。2000年,被告将原告及小孩邹某某从广东送回老家芙塘村。后被告又到广东打工。几年来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及一切费用,装修房子的资金是原告十年打工节约支持的。被告连续八年分文没给原告母子三人。在近两年才勉强负担女孩一半的学费。原、被告夫妻分居十年,已七年没有夫妻生活。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原、被告各一半;三、原、被告各抚养婚生小孩一人,生活费及学费各负其责。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邹某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名叫邹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邹某某,现在司门前石阳某读小学六年级。邹某某向本院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邹某某自愿随被告邹某生活。2007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阳某的嫁妆有高柜一组,高低柜一组,碗柜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四方桌一套,谷柜一对,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组一栋二层四个垛子的砖房;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某由被告邹某抚养成年,被告邹某自愿承担小孩邹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邹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X组一栋二层四个垛子的砖房)的所有权一人一半,原告阳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留给两小孩邹x、邹某某所有;
四、原告阳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两小孩邹x、邹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六、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
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