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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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欧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某明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多次打电话给我父亲,要求将我接走,2009年9月9日,我父亲来到我打工的地方看到我所说的属实,就将我接走。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陈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原因及现状。

4、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感情不好的原因。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是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这些证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打电话给其父亲,要求其父亲来其打工地接她回娘家。2009年9月9日,原告的父亲来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将原告接走,从此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从未某互往来。原、被告婚后未某育小孩。原告的嫁妆有一套木沙发,一个三门柜,一张席梦思床,四套铺陈,

本案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多加强交流沟通,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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