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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行与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农行。

代表人XX,男,该行行长。

被告曾XX。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农行与被告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农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X农行负担。

审判员蒋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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