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冯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汉族,46岁,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和2007年4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连带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仅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5月分两次还款计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另加借条约定利息1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两份;2、银行交易记录;3、录音资料。
被告崔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崔某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还款期限是同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2007年4月21日被告崔某再次由被告刘某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4月底前归还,并约定利息1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于2008年8月和2009年5月共还款x元,因余款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另加借条约定利息1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对崔某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未按借据载明的日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外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崔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崔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约定的利息1000元;
三、被告刘某对前款被告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
前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