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被告郑州高新区XX村X组。
原告黄XX与被告郑州高新区XX村X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7日,被告与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为被告打机井一眼,共计x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将合同转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水井工程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与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解决生产、生活用水,被告需建供水井一眼,委托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承建。工程造价x元,工期为30天。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原告系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授权将该合同的权利全部由原告个人享有。2008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与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实际由原告履行,该工程于2006年9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因资金困难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新乡市XX钻井工程处证明一份、被告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系《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其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该井于2006年已投入使用,被告在称其资金困难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新区XX村X组支付原告黄XX工程款二十三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X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