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魏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卫生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邙山镇卫生院)、第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和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魏某某、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3月10日,成翔建筑公司与邙山镇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成翔建筑公司承建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工程造价为x.47元。后来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于1994年4月26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x.73元。按照成翔建筑公司经营管理模式,该公司将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交给吴某某带队组织施工,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由吴某某实行独立核算,并负责工程款及利息的追讨。吴某某按时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依据1994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扣除邙山镇卫生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当时尚欠工程款x.73元,同时约定邙山镇卫生院应于1994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如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欠款的4%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邙山镇卫生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x元。十五年来,吴某某一直向邙山镇卫生院追讨欠款,但邙山镇卫生院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现吴某某要求邙山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从1994年11月计算至2009年10月,共计180个月,每个月按工程款x元的百分之四计算,共计x元),合计x元;由邙山镇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辩称,邙山镇卫生院认可欠门诊楼工程款x元,但是吴某某只是成翔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该施工队为非独立法人机构,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吴某某没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述工程款无论是吴某某还是成翔建筑公司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吴某某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述称,成翔建筑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关于吴某某起诉状上所述基本属实,欠款也是事实,当时成翔建筑公司有数个施工队,承建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的是吴某某任队长的第五施工队,成翔建筑公司和施工队实行内部承包制,本案中的工程款应该属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共同所有,至于内部如何分配要按照公司内部的约定来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成翔建筑公司和吴某某一直在讨要这笔欠款,并且在以前的诉讼中,吴某某也举证2008年邙山镇卫生院曾经归还过500元,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按照约定计算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邙山镇卫生院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罚款。综上,成翔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邙山镇卫生院支付成翔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罚款x元。
针对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是成翔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队长,当时约定,工程队按工程款的0.4%向成翔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已经全部支付给成翔建筑公司了,因此本案涉及的欠款应该全部归吴某某所有。当时成翔建筑公司承诺所欠工程款由吴某某讨要,该公司出具有手续。
针对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辩称,成翔建筑公司与吴某某的法律关系与邙山镇卫生院无关,邙山镇卫生院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是成翔建筑公司;邙山镇卫生院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2008年的付款不是邙山镇卫生院支付的,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邙山镇卫生院认为不应当支持成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邙山镇卫生院所欠门诊楼工程款应归吴某某所有,还是归成翔建筑公司所有;3、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或罚款)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993年3月10日邙山镇卫生院和成翔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成翔建筑公司和邙山镇卫生院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和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994年4月26日邙山镇卫生院和成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该协议书签订之日,邙山镇卫生院尚欠工程款x.73元;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应于2004年10月31日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欠款的百分之四缴纳罚款。罚款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协议的乙方成翔建筑公司代表是史西成。
经质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罚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程验收证书。证明由吴某某实际施工、成翔建筑公司承建的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已经过验收,是合格工程。
经质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和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2009年1月10日成翔建筑公司给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存于(2009)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证明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当时邙山镇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是由吴某某实际带队施工的,该证明是成翔建筑公司为了协助吴某某向邙山镇卫生院追讨工程款,将吴某某追讨工程款的情况向法庭做的说明,证明当时工程款由吴某某自行追讨,自己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成翔建筑公司给邙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材料相抵触,邙山镇卫生院不予认可。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只能证明成翔建筑公司让吴某某去追讨这笔欠款,不能证明这笔欠款归吴某某所有;
第五组证据:1、史西成(系成翔建筑公司副经理)的证言一份。证明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工程款由吴某某自行讨要,并且也证明吴某某多年来一直讨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吴某某首次在老城区法院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载明:“在2008年10月邙山镇卫生院付给吴某某50鼻洌凰节蛏勒荷圃浅枋飧呶ジ穆堑馐呶ジ下梦罡强笔钡问节蛏勒荷涸ぴ某畹喓U给吴某某的,明显是职务行为,给付吴某某的应该是工程款,而不是欠款。
经质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且其证言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8年10月邙山镇卫生院确实给吴某某50保钡馐呶ジヂ胰节蛏勒荷拢槭智媚艿蠛希渡笠⑶戳饧鼋运币钡问节蛏勒荷涸ぴ某畹喓U就给了吴某某500元。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归还工程款。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在庭审中提交成翔建筑公司通知一份。证明从1997年5月18日开始,邙山镇卫生院按照成翔建筑公司通知的要求,没有再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而是与成翔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更进一步说明吴某某无权向邙山镇卫生院主张工程款,并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是因为当时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内部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产生矛盾,由成翔建筑公司向邙山镇卫生院出具的,通知的出具时间是1997年5月18日,但是在2009年1月10日成翔建筑公司又针对该工程款出具了证明,通知在前,证明在后,通知不能否认吴某某追讨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邙山镇卫生院所欠工程款应该归成翔建筑公司所有。
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对工商局的证明没有异议。
2、洛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文件一份。文件第四条第4项规定了经济分配制度(内容略)。证明吴某某施工的门诊楼工程也应该按照该规定执行,成翔建筑公司提造价的百分之八、税金由于现在国家的税收政策有所变化,所以应该根据现在国家规定的税率来提,成翔建筑公司不再要求回访费、押金等。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认为洛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文件转发日期是1988年11月5日,而《关于公司成立施工队施行细则(草案)》后面的落款时间是1989年,该分配方案不适用吴某某承建的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该文件适用的是公司直属的工程队,但是吴某某和成翔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属于直属工程队,不适用该文件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该文件吴某某没有见过,当时和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是百分之四,并且吴某某已经按照百分之四的约定向公司缴纳了1万余元的管理费,公司开具的有收据。
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认为证据2成翔建筑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涉及邙山镇卫生院的利益,该文件充分显示吴某某工程队是成翔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为非独立法人;当时成翔建筑公司未开具税票,如果一旦结算的话,应该开具税票。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和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又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转发文件的通知落款时间是1988年11月5日,后面所附的转发的《关于公司成立施工队施行细则(草案)》的落款时间是1989年,二者时间逻辑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3月10日,邙山镇卫生院(当时名称为洛阳市郊区邙山医院)与成翔建筑公司(当时名称为洛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由成翔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为两层砖混结构,土建部分造价x.47元,开工时间为1993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1993年7月20日。该承包合同经洛阳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成翔建筑公司将工程交其下属的第五施工队施工,吴某某系第五施工队队长。在施工过程中,邙山镇卫生院与成翔建筑公司经协商,在原定二层门诊楼工程基础上又添加一层。199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1994年1月5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同年4月26日,邙山镇卫生院与成翔建筑公司就又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层门诊楼工程总价款为x.73元(含x元新增津贴),邙山镇卫生院已付x元,下欠x.73元,所欠工程款于199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欠款的4%罚款。协议签订后,邙山镇卫生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1994年10月31日,邙山镇卫生院尚欠成翔建筑公司x元。此后,成翔建筑公司和吴某某不断向邙山镇卫生院讨要工程款,没有结果。2008年1猓呶ジ俾卧虼节蛏勒荷衷ひ坦畛笨节蛏勒荷ㄔ本钡朗荷涸ぴ畛喓U)支付500元。2009年4月9日和6月22日,吴某某两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邙山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后因吴某某在庭审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又查明,吴某某原系成翔建筑公司下属第五施工队队长,本案中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由吴某某组织施工,第五施工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赢亏,成翔建筑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其余归第五施工队所有。1997年5月18日,成翔建筑公司向邙山镇卫生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邙山镇卫生院接通知后,对门诊楼工程的尾款划拨直接对成翔建筑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2009年1月10日,成翔建筑公司给吴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1993年成翔建筑公司承包的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由该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吴某某带队施工,按照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吴某某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吴某某自行追讨。该证明在吴某某之前的两次
诉讼中均当庭出示。
还查明:洛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因改制变更为洛阳市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郊区邙山医院因区划调整,大约在2001年变更为洛阳市老城区X镇卫生院。
在审理过程中,成翔建筑公司接到本院预交受理费通知后,在七日内未预交。成翔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和利息由吴某某向邙山镇卫生院主张权利,吴某某欠公司的管理费和税金,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邙山镇卫生院与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书中罚款的约定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邙山镇卫生院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吴某某带领成翔建筑公司下属的第五施工队施工,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根据其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于2009年1月10日向吴某某出具书面证明,明确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款及利息由吴某某自行追讨,可视为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在2009年4月和6月两次提起诉讼,均当庭出示了该证明,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邙山镇卫生院,该转让发生效力,所以原告吴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要求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辩称原告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称199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邙山镇卫生院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原告吴某某在2008年10月讨要工程款时,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支付500元,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邙山镇卫生院主张原告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2008年10月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支付原告吴某某500元,该5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x元,原告吴某某主张工程款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邙山镇卫生院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邙山镇卫生院逾期付款,每月应按所欠款的4%罚款,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关于罚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要求据此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吴某某要求从1994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邙山镇卫生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成翔建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预交受理费期间未预交,其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1994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其中1994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330元,被告邙山镇卫生院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