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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女,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胡某甲,男,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国生、刘某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某娜担任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在耒阳市X镇X村一外号叫“红星老者”(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0克带回自己家中,然后分成重量不等的小包贩卖给衡南县X镇、花桥镇的吸毒人员。其中卖给胡某乙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得现金500元;卖给蒋某成毒品海洛因重约0.6克,得现金500元;卖给蒋某某毒品海洛因重约0.75元,得现金550元;卖给蒋某生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得现金100元。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3包(重约2.36克)到衡南县X镇X村地段与吸毒人员交易,交易完毕后被衡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只购买了6克毒品海洛因,没有分包,是他们(指本案吸毒人员)让他帮忙买毒品,他未获利;2010年1月4日是禁毒人员引诱他去贩卖毒品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购买毒品是为吸食而非牟利;认罪态度好;文化低,法律意识薄弱,家庭困难,还有三个小孩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毒品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他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从2009年11月份开始从耒阳市X镇X村外号叫“红星老者”(另案处理)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回到家中,把该毒品分成重量不等的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乙8次,0.5克,得现金500元;蒋某成6次,0.6克,500元;蒋某某3次,0.75克,550元;唐某某1次,0.1克,100元。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曹小华(衡南县X镇X村吸毒者)的朋友的电话要一只货(指毒品海洛因),他便携带毒品海洛因13小包(重2.36克)到衡南县X镇X村地段与吸毒人员交易,得现金600元,被衡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只对在“红星老者”处购买毒品的数量和是否分成小包提出异议,其余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蒋某成、蒋某某、唐某某、胡某乙等证人证言,2010年1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04)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讯详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购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只购买了6克毒品海洛因而不是10克,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未获利;2010年1月4日是禁毒人员引诱他去贩卖毒品的。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不管数量多少,只要其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就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并非因为公安禁毒人员的引诱措施而实施;为了筹措毒资,被告人刘某某随时可能贩卖毒品。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购买毒品是为吸食而非牟利;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宣告缓刑。合议庭认为,刘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且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其他贩卖毒品以获取暴利者较小,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但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罚,是再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凤德

审判员陈国生

审判员刘某菊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形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2款、第3款、第4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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