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和被告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1985-1991》(以下简称《经济史》)前言、后记(共计20千字)享有著作权,并通过权利人苏少之的授权,对该书的第1、2、3、16章(共计136千字)享有专有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打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400元((略)费1000元、公证费400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书生公司对数字图书馆系统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用户不能下载电子书;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书生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删除。
经审理查明:
《经济史》作品于1999年10月由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赵某某主编”,作者列表中显示前言和后记的作者是赵某某,第1、2、3、16章的作者是苏少之,赵某某主张前言、后记共计20千字,第1、2、3、16章共计136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9年9月16日,苏少之出具证明表示:“在赵某某教授所主编的《经济史》作品中,我们同意由赵某某教授全权代表行使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将我们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授权赵某某教授使用,且赵某某教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作品之相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第三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提起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等。”书生公司对该证明不持异议。
2010年9月2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8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赵某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使用赵某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局域网,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赵某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经济史》,赵某某的代理人未下载该作品。该公证书中还包括对其他1部作品的公证。
赵某某提交了1000元(略)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是作品《经济史》前言、后记的作者,依法对该部分享有著作权,其经过权利人的授权,亦依法享有该作品第1、2、3、16章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该作品前言、后记及第1、2、3、16章共156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虽辩称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要求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一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