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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7岁,汉族。

被告卢某某,女,27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谈订婚,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XX。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在山东临沂打工期间,因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与他人私奔,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音讯全无。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某,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吴XX系父女关系;2、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证据有:对被告养父卢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事实。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具有客观实在性,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谈订婚,200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XX。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夫妻长期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于2008年阴历十二月份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婚前个有财产有:一套家具,一个电视机、一套沙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原因,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于2008年阴历12月底不辞而别,音信全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XX由原告方抚养。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一套家具、一个电视机、一套沙发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其余财产以占有现状为准,互不追要。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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