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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黄某甲与“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黄某乙、“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东莞市兴达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汽车客运东站侧。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X路恒福大夏1-X楼。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84年1鲈海搴茫竟彼ぴ。付休呤赘W镇X组X号。

原告余某、黄某甲与被告东莞市兴达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黄某甲诉称,2010年2月9日4时15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76KM+35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乙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前方同向的大货车,致使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刮到对向原告余某驾驶的粤x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余某及乘客黄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黄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余某、黄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余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只支付大部分医疗费,赔偿了财产损失,其余某用的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余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3元、住院伙食费4920元、误某x.79元、护理费5336.97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停业损失4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76元。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177.37元、住院伙食费40元、误某86.78元、护理费43.39元,共1347.54元。由于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和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告知通知书》,证实本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情况;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5、《鉴定费用票据》,证实余某支出鉴定费用7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伤残评定为十级;7、《暂住证》、《个体工商户执照》、《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余某长期在佛山市经营服装生意,主要收入在城镇;8、《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及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余某的父母只生育一个子女,现原告余某的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原告余某赡养;9、《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两原告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余某受伤后,本公司已支付了x.97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已为原告余某支付了x.97元医疗费。

被告黄某乙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两原告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余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真实。原告余某请求的误某计算有误,应计算到出院全休五个月止。原告余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母亲53岁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的年龄,且原告余某的户口簿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登记的,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对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略))、证据7中的《租赁合同》、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证据7能证实原告余某长期在佛山市经营服装生意;证据8能证明原告余某的父母只生育一个子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9日4时15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东莞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76KM+35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乙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前方同向的大货车,致使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刮到对向行驶由原告余某驾驶的粤x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余某及乘客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黄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原告余某用去门诊医疗费1225元、住院医疗费x.97元。原告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为1人,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原告余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77.37元。被告只支付原告余某住院医疗费x.97元,其余某用的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乙是被告东莞兴达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黄某乙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的父亲余某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月琼,X年X月X日出生,余某仲和罗月琼只生育余某。原告余某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广东佛山市经营服装生意,主要收入在城镇。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黄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余某、黄某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黄某乙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存在重大过错,但是,对原告余某、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被告东莞兴达汽车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桂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关于原告余某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余某是农村X镇居住和经商,从事批发零售业,因此,对原告余某各项赔偿请求应参照2010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余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告余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原告余某的父亲余某仲仲扶养费应计算9年,其母亲罗月琼才54岁,原告余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要扶养,因此,对罗月琼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余某请求赔偿停业损失48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5元、住院伙食费4920元(40元/天×123天)、误某x.83元(63.71元/天×123天)、护理费5338.20元(43.40元/天×123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6.80元(x元/年×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x.83元。关于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没有住院伙食费、误某、护理费的损失,原告黄某甲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177.37元。对原告余某、黄某甲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83元给原告余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77.37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余某、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178元,由被告东莞市兴达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95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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