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诉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执行合伙人蒋xx。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9年12月28日被告提起反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xx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年租金11万元,租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如被告愿意继续承租,可再续签两年,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期间年租金为12万元。2005年3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经营需要,xx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并由被告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2009年3月31日租赁协议到期,原告欲收回系争房屋,但被告既不搬走,也不支付房租。后原告告知被告如欲续租,可按25万元年租金重新签订合同,然而被告依旧不予接受并拒绝迁出,并拖欠2009年4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5万元/年计算)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辩(诉)称,原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前口头承诺让被告继续租赁,故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将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双方就续租问题曾进行协商并已初步达成一致,后因原告领导层变动,故最终没有签订协议。原告即使要计算使用费,也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2万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5万元/年计算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系争房屋用电线路严重老化,2008年7、8月间多次发生用电事故,造成电气线路和电器设备损坏,还多次发生房屋漏水等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但原告一直拒绝维修,被告只能自行改装修理,共花费2万余元,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电气线路设备改装修理费、房屋装修费2万元。

反诉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不存在电气设备老化的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打过报告提出维修要求,被告是否花费相关费用进行维修原告方也无法认可,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1万元,每季度预付一次;租赁期内,乙方确需装修的,在不损坏建筑结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装修,费用自理,今后发生各类维修费用,也由乙方承担;乙方要求解除协议撤场或违约及租赁期满时,甲方均不予补偿,装潢归甲方所有;乙方如需续租,甲方同意与乙方再续签两年租期(即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协议,年租金提高到12万元。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

2005年3月1日,xx公司股东蒋xx、王xx投资成立了被告。2005年8月25日,xx公司被依法注销,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代替xx公司继续履行。

2007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租两年,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也不愿意迁出系争房屋,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告、投资协议书、工商资料、公房租赁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现《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被告理应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房屋使用费数额以参照租金数额确定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

二、被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按12万元/年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以每月应付的房屋使用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反诉原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电气线路设备改装修理费、房屋装修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47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综合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