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X区世纪经贸大厦等地,虚构自己是公安部信访局的民警,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逃避刑事处罚为由,先后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2.5万元。
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系律师,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等事实,伙同被告人孙某以上述理由欲再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5万元,其中孙某、张某收到被害人交付的人民币3万元,另外2万元由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带到广州消费。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南某、刘某、赵某甲的证言,公安部证明、退款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鉴于某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系被告人张某、孙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的22.5万元中有5万元是陈林向被害人索取的,其不清楚这5万元的性质,另外17.5万元是其向被害人及家属的借款,与本案诈骗事实无关;一审认定的其与张某共同诈骗的3万元,系张某向被害人提出并独自占有的,与其无关;其曾为了赵某甲的案件找过人帮忙,赵某甲也因此获得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关于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一审认定的诈骗所得钱款部分与其无关,部分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虚构公安部干部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的父亲逃避刑事处罚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22.5万元,后又伙同张某以上述理由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3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其中,孙某在预审阶段的亲笔供词及多份供述,对于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过程有着较为翔实、稳定的交代,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相印证,同案犯张某对上述事实也一直供认不讳;孙某与赵某甲及其家属相识,缘于某某甲涉嫌诈骗想托人帮忙逃避刑事处罚,双方此后的交往均围绕上述事由展开,彼此间并不存在发生大额借款关系的其他事实基础和理由,故孙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既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也与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不相一致,且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关于某曾托人帮助赵某甲获得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孙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亦应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