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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汝州支行诉王某乙、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汝州支行)。

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邮政储蓄汝州支行诉被告王某乙、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某、被告王某乙、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我行与被告王某乙、马某及借款人贾文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一份,约定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我行可根据二被告及借款人贾文学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协某签订后,借款人贾文学于2010年4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在我行借款4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支付50%的罚息,但该笔借款借出后,截止2010年8月23日贾文学仅偿还本金x.63元及该本金的利息1748.69元,下欠本金x.37元及其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借款人贾文学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王某乙、马某连带偿还贾文学所欠x.37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马某辩称:2009年2月16日我二人与贾文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属实。但本案原告所诉的贾文学所借贷款我二人并不知情,故我二人不应负贾文学所欠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贾文学、王某乙、马某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汝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一份,约定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个人均可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协某签订后,2010年4月23日贾文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0个月,逾期支付50%的罚息,借款后贾文学已还借款本金x.63元及所还本金部分的利息1748.69元,下欠本金x.37元及其下欠本金部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现借款人贾文学下落不明,原告诉请判令连带保证人王某乙、马某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偿还贾文学所欠借款本金x.37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马某与本案借款人贾文学于2009年2月16日与原告邮政储蓄汝州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属实,该协某书清楚的约定了三人的联保责任,该协某书属有效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应按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4月23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贾文学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欠款,下欠x.37元本金及其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未还属实,且约定有逾期加罚50%利息的条款,贾文学所欠的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限之内,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联保合同承担借款人贾文学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邮政储蓄汝州支行人民币x.3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下欠本金x.37元及年利率15.3%计付,罚息按应付欠息部分的50%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1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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