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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78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李××、吴××等人分别与季××(另案处理)结伙,于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间,在各自住处,采用由季××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各名被告人家中的电表非法改装,控制电表转速的方法进行窃电。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康××于2007年7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号×××室康住处改装电表。自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康××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63元。

2、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李某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3,839.05元。

3、被告人吴××于2008年4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吴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吴××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3,015.04元。

4、被告人王××于2008年2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王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4,846.43元。

5、被告人谢××于2008年6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谢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谢××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4,160.47元。

6、被告人孙××于2008年2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孙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孙××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4,525.05元。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室李某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3,431.97元。

8、被告人丁××于2008年4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丁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丁××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2,610.42元。

9、被告人穆××于2008年8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徐汇区X村××号×××室穆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穆××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3,591.16元。

10、被告人林××于2008年2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林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林××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4,347.61元。

11、被告人王×于2007年9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王住处改装电表。自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5,224.27元。

12、被告人倪××于2008年4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倪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倪××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3,735.80元。

13、被告人桑××于2008年9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桑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桑××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1.11元。

14、被告人周××于2008年7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周住处改装电表。自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周××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4,097.43元。

15、被告人蒋××于2007年5月间某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季××,由季在本市X路×××弄××号×××室蒋住处改装电表。自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蒋××使用经改装后的电表窃电,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余14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0年7至8月间陆续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名被告人均已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了所窃电力的电费及相应的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的陈述笔录,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历月电费明细》、《历月抄表明细》、《窃电金额计算方法》等书证,季××的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同案关系人季××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李××、吴××、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李××、王××、谢××、孙××、李某某、丁××、穆××、林××、王×、倪××、桑××、周××、蒋××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康××、李××、李某某、穆××、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其余各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王××、孙××、丁××、林××、王×、桑××、周××、蒋××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王××、谢××、孙××、丁××、林××、王×、桑××、周××、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穆××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张展燕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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