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村X路某号某幢某室。
被告刘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不为原告报销医药费4671.4元、交通费2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车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2009年5月7日,被告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4日,被告被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9月14日,被告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药费4791.45元、交通费921元、护理费2000元。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事项,要求原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2009年12月16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2259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九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为被告报销医药费4671.40元、交通费270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8日前为被告刘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2259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8日前支付被告刘某一次性九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