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李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昊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望权。但被告在离婚后抚养婚生子期间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致使原告无法探望亲生儿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探望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刘某昊一次,具体方式:每月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将刘某昊接回原告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刘某昊返校,暑假期间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刘某昊一次。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同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离婚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相关事宜处理如下:双方所生之子刘某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望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取名刘某昊,X年X月X日出生,现处于小学学习阶段。
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子刘某昊,引起争诉,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但在方式、时间上未进一步约定,原告现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并未对孩子的生活规律造成不利,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冯某每月探望婚生子刘某昊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