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原、被告婚前由于某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王某未予答辨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