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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洋担任记录。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取名张某琼,现年9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一方在家时,另一方则外出打工。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回家时,怀疑原告在家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此事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大吵大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被迫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长期居住在娘家,夫妻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小孩张某琼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张某琼的身份情况。

3、洪江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过。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某聪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吵架,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厚菊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怀疑原告在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不是事实,以前感情好,是从前年原告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后,感情才差了。原告如果想离婚并和王某结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止,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超过举证期限。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赵某聪、唐厚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均未到庭,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琼,现在洪江市X镇就读,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11月份,原告在家带小孩,并帮别人做小工(选桔子),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怀疑原告在家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并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顾全家庭利益。原告认为因被告怀疑其有外遇,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庭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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