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39岁。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林某某在莆田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x)存入人民币x元。同年11月初,第三人陈某某受原告林某某委托到被告郑某某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同年11月20日,原告林某某乘坐飞机到被告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2009年7月,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同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其没有叫原告汇钱为由拒绝返还。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林某某主张委托被告郑某某购买玉器,因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购买货物,而请求返还货款,本案案由应定“返还财物纠纷”。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被告以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提出抗辩,而在原告提供的二次录音中被告均无提到双方是借贷关系并已结清的事实;且被告提出原告在汇款后为取回借条乘坐飞机到被告在广西桂林某租住处,不合日常生活常情,有悖常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陈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退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汇十10万元数额较大,依照常理,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委托购玉的名称、价格、品种、规格等详细内容,且上诉人从来没有从事玉器生意。被上诉人不在莆田买玉,却委托上诉人在广西桂林某玉,纯属无稽之谈。2、被上诉人虽有汇款10万元到广西给上诉人,但录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玉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委托上诉人购买玉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谓的本案的讼争标的额较大必须用书面的合同才能够认定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0万元的事实,外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观点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认为10万元是用于被上诉人归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但是在之后的录音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且上诉人在向原审所提出申请书中明确表明该10万元被本案的第三人陈某某拿走,来抗辩被上诉人将该1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玉器的事实,前后说辞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郑某某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始终陈某该款是委托上诉人购物的,上诉人没有购物而请求返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先是辩解该款是被上诉人偿还欠其借款,尔后又辩称该款被原审第三人拿走,现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玉器是没有事实的。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的用途陈某不一,又无法举证证明已归还该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