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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姜某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93.3,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5.83,店面建筑面积54.73;房屋总占地面积66.13,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73,埕空地面积11.33。双方同意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6元、拆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其他拆迁补偿费为人民币x.5元,共计人民币x.0元。原告(乙方)的全部货币补偿款由被告(甲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确认对《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其他约定]中第1款至第4款[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等内容予以划掉。2009年12月21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拆迁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诚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付清原告补偿款,且原告自认已领到补偿款,该《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的内容已被划掉,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置换套房壹套、店面壹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原告既然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就自动放弃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且不能请求重复安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让上诉人重新置换购回安置房。200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与各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因阔口桥改造工程要马上动工,而安置房还没有建设,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各拆迁户先领取拆迁补偿费,等安置房建成后再由各拆迁户用领取的补偿费回购安置房。当时,各拆迁户无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2、上诉人可以按安置价格回购安置房。被上诉人给各拆迁户签订的《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阔口桥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套房置换安置价为1100元"3,店面安置价为2200-3500元"3。林德全、俞顺庆等十八户就是按这个安置价回购安置房。3、签订协议时,因上诉人发现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空白栏被划掉,所以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朱天祥应上诉人要求,在该栏再签上“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3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的意见,并在甲方栏中签名。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置换住房。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选择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且被上诉人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再要求安置房屋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将产权置换部分划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因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空白栏被划掉,所以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朱天祥应上诉人要求在该栏再签上“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3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的意见,并在甲方栏中签名;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上诉人予以补偿,且上诉人自认已领取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因该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要求置换店面一坎及套房的约定被划掉,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置换店面及套房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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