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邵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乙,男,1953年10月14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蒋某乙的邵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7月5日以邵阳县公安局查明第三人蒋某乙所持的邵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假证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以其起诉的蒋某乙所持邵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假证,政府颁发给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存在,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审判长谭刃
审判员颜长春
人民陪审员周自珍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某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