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5月11日被释放,同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x号微型面包车沿草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韩某路口左转弯时,遇李某驾驶陕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西韩某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相撞,李某及其车上乘员孟Xx(李某之妻)受伤。经诊断,李某失血性休克、脾某、腹膜后血肿、左肾挫伤、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孟XX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且观察不周、未在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非营运车辆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孟XX无责任。
庭审中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在现场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又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李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刘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协某、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且观察不周、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X案发后在现场主动报警并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