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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宁远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宁远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锋。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宁远县X镇X路X巷X号有房屋一座,登记在杨某锋名下,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江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锋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远县X镇X路X巷X号有房屋一座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江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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