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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诉(略)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审批立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XX市XX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诉(略)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审批立项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的(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上诉人(略)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区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能分工,依法有权对土地使用和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经(略)XX镇XXX村民委员会申请,被上诉人(略)发展和改革局对(略)XX镇XXX村民重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作出的立项批复属于政府项目计划,对上诉人胡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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