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临武县X乡X村一个叫“道桶”的地方去做事,在山上捡到一把自制长枪,然后将枪藏匿于(略)中。2007年11月,被告人蒋某甲将此枪借给三合乡X村民蒋某戊,2008年4月又从蒋某戊处要回。2010年10月18日,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办理蒋某戊等人敲诈勒索系列案过程中,发现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并在其(略)中当场扣押自制长枪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刘某某、郑某某、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