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与被告秦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韩某某、汤某某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某某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秦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65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四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担保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24日之后,才在最高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在本案中成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配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汤某某对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间被告秦某某的小额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4、借据及放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x.65元,利息2917.34元,罚息1458.67元,合计x.66元。
第四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不清楚。对《商户联保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被告汤某某在2011年3月24日之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一、三、四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其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65元,利息2917.34元,罚息145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对此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所签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这个期间只是一个原告可以应被告秦某某、韩某某、汤某某中任意一人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无需其他二人同意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并非向被告秦某某、韩某某、汤某某中任意一人连续发放贷款的期间。且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秦某某2009年10月11日通过单笔借款所形成,并非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且《商户联保协议书》同时亦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x.65元,利息2917.34元,罚息1458.67元,共计x.66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汤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