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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2010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具体实施、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望风,于2009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处守候朱某某的牌号为“沪x”的白色奔驰牌S500型轿车,并在该车驶出时,伺机用棒球棒击碎该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238元)。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在逃跑途中被抓获。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均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而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损毁轿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某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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