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黄华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诉被告赵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经催要已偿还化肥款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肥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某于2009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化肥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代销原告的化肥,下欠原告的化肥款x元至今未偿还,是因为赊出去的化肥款还没有要回来,并且原告还拖欠被告的房租费,车费,化肥款差额都没进行清算。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被告已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化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化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