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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固县中意装饰部业主,住x。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x。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岳父。

上诉人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期烈,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元月6日,安某公司与城固二中签订了该校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元月8日安某公司汉中分公司又与王某乙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王某乙建设,项目负责人王某甲。2008年12月28日安某公司给王某甲出具了(陕安某)授字第X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甲负责城固县第二中学综合楼项目的施工管理事宜。施工中王某甲将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某承包给了李某。2009年12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交城固二中实际使用。2010年8月28日,王某甲与李某对其制作的塑钢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对剩余的款项王某甲给李某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到李某城固二中铝塑门窗工资款88400元(大写)。”之后李某曾多次找王某甲索要欠款,并到安某公司下属汉中分公司要钱,而且采取了一些不当的极端手段。2011年4月13日安某公司汉中分公司从项目经理保证金中协调支付给李某18300元,之后再未付过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安某公司及王某甲诉之法院。安某公司认为关于李某的所谓的工程款,公司并不知情,而李某所持的是一张白条子,并未加盖项目部的章子,欠款是真是假,与城固二中工程是否有关系,自己全不清楚,必须让王某乙、王某甲到庭才能解释清楚。根据安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王某乙为案件被告。庭审中王某甲承认欠条是真实的,是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欠款,应当由工程项目中支付。安某公司提出,公司给王某甲授权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而王某甲给李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已超出了委托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认为自己完成塑钢门窗的时间是在王某甲被授权负责项目工程的期限内,自己并不知道安某公司给王某甲授权的最终时间。且在工程完结后,自己与其他的欠款人一同多次找过王某甲和安某公司汉中分公司索要欠款,王某甲一直推诿,直至2010年8月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自己无任何过错,应由王某甲和安某公司共同清偿此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安某公司与城固二中签订承包城固二中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后,又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收取王某乙的挂靠费,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工程全权委托王某甲管理,违背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王某甲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某交给李某负责完成,李某亦按其要求对该项目安某完毕,且已交付使用。王某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欠88400元,出具了欠条,在李某向王某甲和安某公司追索时,安某公司从项目经理保证金中协调支付了18300元。现李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甲支付李某欠款7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至执行完结止)。限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安某公司上诉称,1、安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甲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法中禁止的工程转某关系。安某公司不仅收取了管理费,而且派人参与了工程管理,尤其是工程质量监督,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与王某甲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安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判决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安某公司给王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注明委托期限是2009年元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王某甲在超过授权期限后,又故意与李某进行结算,且李某提供的工程欠款证据中均无项目部的印章或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安某公司已将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某给了王某甲,不存在王某甲无力支付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令人怀疑王某甲与李某串通,恶意损害安某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国法律对建设项目转某、转某、挂靠和出卖资质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安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出卖资质”的违法行为,并因此将该工程一切权利让渡给王某甲,王某甲代表安某公司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同时鉴于挂靠行为的非法性,安某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安某公司提出王某甲与李某的结算时间发生在委托期限之后,但李某完成工程的时间却发生在王某甲授权期间,是对已完成工程量所做的结算。安某公司既不能以其与王某甲之间是挂靠关系对抗他人,亦不能以所谓的“授权期间”否认王某甲的职务行为。综上,本案责任主体是安某公司和王某甲,并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安某公司是城固二中建设工程项目的直接管理主要负责单位,对李某的工程款应负支付责任。安某公司在上诉中已经承认,其不仅收取了管理费,而且直接派人参与了管理。在本案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城固二中所付的工程款全部是先行付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转某给王某甲。王某甲因安某公司的授权,认真履行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在工程施工中,因安某公司收取了高额费用,并由安某公司和建设单位指定了一些项目的供货商和安某单位,加之建材价格和人工劳务价格上涨,共同造成了工程亏损。李某的工程欠款发生在施工期内,不是发生在工程结算以后,王某甲因工程亏损而无力给付,所以打了欠条,不存在王某甲与李某串通,伪造、虚高工程款。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是翁婿关系,为了支持王某甲,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招标前的一切费用都是由王某乙垫支。因为王某甲不在,安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给王某甲出具了(陕安某)授字X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甲对该工程负责,2009年元月8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则由王某乙代王某甲签的字。因王某甲在城固施工,前期工程款344.96万元(安某公司实际支付339.96万元,还欠5万元)由王某乙代领,其后王某乙将该款全部支付给王某甲,王某甲已签字认可。本案中的工程亏损主要是因为安某公司收取高额费用而不进行管理,在工程分包和原材料采购中,亦因安某公司和建设单位施加影响,导致工程成本上升。拖欠李某的工程款与王某乙无关,理应由安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安某公司与王某乙均承认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系王某甲进行工程建设,2009年1月8日签订的《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汉中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亦是王某乙代王某甲所签,王某乙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上述陈述与王某甲提交的答辩状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安某公司将承包的城固二中综合楼工程全部转某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某甲进行工程建设,而由安某公司收取2%管理费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工程违法转某行为,安某公司理应与王某甲连带清偿因工程施工所拖欠的工程款,故对安某公司提出的不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某公司给王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为了实施非法转某行为而采取的手段,该授权行为无效,安某公司不能以该授权行为对抗第三人。安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与王某甲约定在王某甲对外履行经济手续时必须加盖项目部公章,且承认项目部的公章王某甲从来没有“沾过手”,王某甲自然不可能在与李某核算工程款时加盖项目部公章。安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甲与李某在对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核算过程中存在伪造债务或虚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安某公司提出李某与王某甲串通,恶意损害安某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拖欠李某701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判决由安某公司和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结果适当,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陕西省安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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