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三原县人,系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XXX。
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原告常某与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2月21日,其以按揭付款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以价格优惠条件提出变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双方又于2004年6月17日重新订立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交房,同年11月15日前供热、供暖,2005年6月30日前提供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既不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履行供暖、供热义务,亦不交付房产证。经其多次催要,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条款,被告承诺在2005年6月30之前交付房产证,逾期按已付款3%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每超六个月违约金增加三个百分点等。但期满被告仍不予履行。诉某法院,要求被告1、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履行供热、供暖义务,并交付房产证;2、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76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未按约供热、供暖及交付房产证属实,但上述问题非其原因造成。未按约供热、供暖是因热力部门原设计的供热能力不足造成,迟延办证是当时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被陕西省建设厅赶出建筑市场,施工单位设在其公司的项目部亦被撤销,无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所致。另补充条款约定的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按此计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资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洋大厦第X层X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于2004年11月15日正常某应热水、集中供暖。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项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x元(剩余1.2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待房产证办成时付清)。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履行了交房手续,原告接收了该商品房。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亦未按约履行供暖、供热及办证义务。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针对合同第15条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即2005年6月30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被告交付房产证的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之前,如2005年12月30日之前未交付房产证,被告应承担已付款3%的违约金,以后每超过六个月,违约金增加三个百分点,如三年内仍未拿到房产证,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由出卖人承担损失等。但此后被告仍未按补充条款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6年3月2日、2007年11月16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催办房产证事宜,均未果,酿成本诉。
审理中,被告辩某未按约履行供暖、供热及办证义务系因供热部门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应按双方补充条款之规定内容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以约定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就逾期办证损失提交证据佐证。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04年10月13日订立的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上述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交房,同年11月15日前供热、供暖,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产证,但商品房交付至今,被告不能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批准文件,不能按期供暖、供热,亦未履行办证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虽辩某上述问题系因施工单位和供热部门的原因造成,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供热、供暖并交付房产证符合合同及补充条款之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双方补充条款之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半年上调3%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原告未就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佐证,故逾期办证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对海洋大厦小区达到供暖、供热条件,并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向原告常某所购的海洋大厦第X层X号商品房供暖、供热;
二、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常某交付海洋大厦第X层X号商品房的房产证;
三、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已付房款x元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常某支付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1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第三款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