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6月生长女李某某,1987年6月生长子李某,1989年7月生次子李某。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象,我们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汽车一辆归我所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外债我负责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还能再生活下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6月生长女李某某,1987年6月生长子李某,1989年7月生次子李某。婚后原、被告购置有位于新野县X镇X村X组下四上四楼房一座、东风牌天龙汽车一辆(豫Rx),无债权,债务有48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座,原告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可归被告所有,本院考虑到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汽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有债务48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自愿表示自己偿还,可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新野县X镇X村X组下四上四楼房一座,归被告所有;东风牌天龙汽车一辆(豫Rx),归原告所有。债务48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代理审判员张林静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