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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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郭某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产下一女婴,被告人张某某经魏某、张1X、张某X介绍以三万元卖给新郑市X村刘1X,案发后该女婴被解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郭某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产下一女婴,被告人张某某经魏某、张1X、张某X介绍以三万元卖给新郑市X村刘1X,案发后该女婴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他和马某的父亲马2X去郑州市X街派出所看马某时,遇到马某的女朋友郭某,当时郭某怀孕了,后来郭某打电话,让他找一个医院把孩子做掉,由于孩子月份大,不敢做,郭某说让他找个人养着,人家给些钱,他将郭某接到和庄镇郑XX家,以每月50月租了一间房,以每月1000元让靳某伺候着,两个月后,到2011年1月17日他们去和庄卫生院住某时,郭某问他人找好没有,人家出多少钱,他说找好了,出x元,郭某也同意了,他和郭某在手术单上签了字,剖腹产生下一女婴,他让张3X以x元找了个人要,1月25日出院时,他让对方去杨家寨接人,对方给他x元,他将钱给郭某7000元,给靳某3000元,医院的车送他们到杨家寨路口时,他们下车,靳某将孩子给对方一个妇女,张3X给他一件奶和几斤鸡蛋,他把奶给郭某,与靳某、郭某一起到四发商贸城,由郭某出钱,为郭某买了几件衣服,并将郭某送到汽车站。马某回来后,找他要孩子,他才知道孩子卖给张某X的侄女家了。

2、证人魏某证实,2010年阴历12月份一天,张1X对他说一个西亚斯的学生生了一个小孩要找人卖了,得x元,后他和张某X提起此事,张某X领人来找他,他让找张1X,后来张某X喊他去和庄镇卫生院接小孩,他没去。

3、证人张某X证实,魏某告诉他张1X让找人卖小妞,让他们找张1X,他和刘2X的妻子、女儿刘1X、找到张1X后,张1X领着他们一起去和庄镇卫生院看孩子,刘2X的妻子、女儿刘1X、张1X进到一楼病房看了看孩子,他们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伺候一个20多岁的小妞生孩子,张1X说拆线后才能抱孩子,阴历12月21日晚上,张1X让次日带三万元去抱孩子,他们到卫生院门口等张某某时,刘1X给他x元,他给了张1X,张1X和张某某到另一辆车上,把钱给了张某某,刘1X公公给张某某了200元车钱,他们跟着120车到杨家寨,张某某及其妻子、生孩子的小妞从120车下来,张某某妻子抱着孩子递给刘1X的婆婆,刘1X的婆婆还给了一兜鸡蛋和一箱奶,他听张1X说,那个妇女是张某某的妻子。刘1X和她妈妈从病房出来时说,那个小妞说了,孩子给她们了,别人谁都不给。

4、证人张1X(张3X)证实内容与证人魏某、张某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5、证人靳某证实,2010年10月份,张某某让她给一个叫郭某的女孩做饭,郭某怀孕了,她去伺候了两个多月,2010年阴历12月14日,她和郭某、张某某去和庄镇卫生院,由郭某、张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郭某生下一女婴,出院当日,郭某让她看怀里放着的x元钱,双方啥都没说,在杨家寨路边,她把孩子给了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其中一个妇女,她和郭某、张某某坐车去给郭某买衣服,郭某花了2000余元,后张某某给她3000元钱。

6、证人肖XX证实,她领着女儿以三万元买了一个女婴,并证实在医院看孩子时,产妇旁边的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说,妞做错事了,没有结婚,她见产妇肚子上有刀口才放心,产妇说,自己不后悔,孩子就给她了。证人刘1X证言与证人肖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被害人郭某陈述与张某某认识、张某某帮其租房、住某、出院的经过同证人靳某证言基本一致,但陈述其在待产、生孩子期间,不知道卖孩子一事。

8、被害人马某陈述,他刑满释放后,知道女儿被卖,多次找张某某协商,2011年3月28日,他将女儿从新村派出所抱走。

9、证人王XX证实,2011年1月17日下午,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和50岁左右的妇女领着一个20岁左右的小妞来卫生院生孩子,三人都说小妞丈夫在深圳打工没回来,老头和小妞在手术单上签的名字,老头签的名字是张某某,小妞签的名字是郭某。

10、证人刘3X证实,2011年1月25日,卫生院妇产科通知他往龙王某送人,一个5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妇女抱着一个刚出生的小孩)领着一个20岁左右的小姑娘,50多岁的男的让在杨家寨停车。

11、手术同意书、病历,证实郭某住某情况。

12、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13、新郑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常住某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拐卖儿童罪(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次,对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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