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其岳父韦某、岳母覃某乙在宜州市X村内干屯“三角坡”的地里干农活,本村X路过该地时因家庭琐事和被告人覃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覃某丙手持放在田边的扁担向被告人覃某甲冲过去,被告人覃某甲抓住扁担的另一头反推覃某丙,后被告人覃某甲抢得扁担后用扁担殴打覃某丙,致覃某丙头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2010年6月9日,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宜州市公安局祥贝派出所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其岳父韦某、岳母覃某乙在宜州市X村内干屯“三角坡”的地里干农活,本村的覃某丙酒后路过该地时因家庭琐事先和覃某乙争吵,后又与被告人覃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覃某丙手持放在田边的扁担冲向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抓住扁担的另一头反推覃某丙,后被告人覃某甲抢得扁担后用扁担殴打覃某丙,致覃某丙头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2010年6月9日,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宜州市公安局祥贝派出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支付覃某丙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投案自首证明、病某、疾病某明书、扣押物某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覃某乙、韦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受害人覃某丙酒后因家庭琐事先持扁担殴打被告人,对案发起因有较大过错,另外,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荣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某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