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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成年。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唬姹诟皆魃∥绞F匾邢陌薜匦娴っ坦唬姹腋秸嬖桓镆ぐ斯叭デ扇飧稣じ坦3蟆缓姹礁业醇偃俪怀嬖岣そ使嬖桓弥牒笄偾臂W店乡社会法庭调解,无效,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22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10元。

被告马某未举证。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被告马某在山西省平遥县承包修地面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冯某等人去干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马某以没有钱为由未发工资,给原告冯某出具欠工资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某工人工资贰仟贰佰壹拾元整,马某,2010年8月X号。原、被告因讨要工资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10元,理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资款221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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