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丁。
原告韦某戊。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森。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广西玉柴机电南宁地区货物运输分公司,现变更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黄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戊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分公司(下称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下称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康、誉英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秀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森,被告陈某某,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黄某己,被告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4.19道路交通事故案的肇事车辆,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员。2009年4月19日11时许,陈某某在靖西县210省道(新圩路段)x+200M驾驶桂FX号重型普通货车下坡时,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当场撞死原告的亲人韦某。后经靖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永新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险。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诸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甲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韦某因4.19交通事故而死亡及案件的基本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在靖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故撤销;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韦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有多个摊位在路边乱摆、乱卖,严重占用路面,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其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然也就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事故损失,所以路边乱摆、乱卖的摊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行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忽视交通安全,置过往车辆于不顾,在路上随意行走,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多部车辆未按规定在车辆停靠点停车,而且占道乱停乱放,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认为在路边行走的行人与摆放摊位的摊主、还有停放在路边车辆的车主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由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一、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正。2009年4月19日11时,陈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案发地点靖西县X路段失控追尾碰撞由被告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随后发生碰撞多部车辆,造成多人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有失公正。事实上,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是卓泽生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边随意停靠和下客的这一违章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把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由陈某某承担,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公正,陈某某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涉案车辆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范围内,由各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本案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三、本案原告提出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本案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丧葬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x-X号,证实韦某丁领取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方(姓名陈某某)由靖西交警大队代转的丧葬费x元。
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有失公正。2009年4月19日11时,陈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案发地点靖西县X路段失控追尾碰撞由被告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客车,随后发生碰撞多部车辆,造成多人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由于当地政府没有划定固定、安全的车辆停靠站,卓泽生驾驶的桂x号客车在路边随意停靠,导致陈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货车追尾碰撞由被告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客车,后又碰撞卓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和由柯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等后续损害的发生,而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正。二、由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由涉案各车辆在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涉案各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其中,陈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货车车主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车主承担30%。三、本案机电公司和运输分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机电公司和运输分公司与桂x号货车车主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系名义上车主,并非实际车主。2002年3月11日,机电公司与黄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黄某支付23.9万元购买玉柴机电公司车辆即桂x号货车,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车款,首期车款7.2万元,余款由黄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玉柴机电代办入户手续,并办理保险,保险费由黄某承担,黄某在银行将购车余款支付给机电公司后,机电公司把汽车及有关手续交付黄某。但是,黄某在银行将购车余款支付给机电公司后,并没有与机电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而是将车辆转让给赵某某。因此,机电公司和运输分公司与桂x号货车车主只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系名义上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机电公司和运输分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涉案各车辆在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涉案各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分期付款的首付款的票据。该3份证据证实2002年3月11日机电公司和黄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付款分式为分期付款,黄某交付首付款后并没有与机电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又把汽车转让给赵某某,机电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新支公司辩称,永新支公司会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永新支公司认为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应当按照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宜在本起侵权事故中合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黄某华向机电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但黄某华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根据被告的答辩,证实了赵某某与机电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机电公司和运输分公司与桂x号货车车主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系名义上车主,并非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永新支公司对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各方提供的分析,足以证实桂x号车原系黄某以23.9万元的价格向机电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首付x元,余额向银行贷款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机电公司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在黄某付清了购车余款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归黄某所有,后来黄某华将车辆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9日11时31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车主为机电公司的桂x号货车,行驶至靖西县210省道x+200M(新圩路段)时,下坡失控追尾碰撞由被告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客车,后将该车向前推行,致使车辆失控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柯孟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桂x号客车和桂x号货车继续前行又碰撞由被告卓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后桂x号货车将桂x号客车撞入新荣街X巷XX号民房,两车才停下。该连环碰撞事故最终造成原告的亲属韦某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另外五人死亡、四人重伤、二十七人轻伤、二十五人轻微伤和车辆、财物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09年9月10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桂x号货车方(姓名陈某某)通过靖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x元。因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尚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2、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桂x号货车原系贵港籍黄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机电公司首付x元,余额向银行贷款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同日,机电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将该车登记在其下属机构受托方(乙方)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地区货物运输分公司(后更名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但机电公司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机电公司代办车辆入户手续,并办理保险,保险费由黄某承担,在银行将购车余款支付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将汽车及有关手续交付黄某。后来,黄某通过银行付清了购车余款,遂将车辆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2009年3月20日,运输分公司以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日期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3、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同时,该车还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两种保险。
再查明,死者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生前居住在靖西县X乡X街XX号,与丈夫韦某乙结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韦某丁、韦某戊、韦某丙,其父母早已亡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韦某当场被碾死在自家门前,现场惨不忍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韦某乙因痛失爱妻而过度悲伤,突发高血压、脑梗塞而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桂x号货车下坡失控追尾碰撞由被告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客车,随后连续发生四辆车连环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韦某当场死亡及多人伤亡、许多财物受损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靖西交警的这一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在受雇于肇事车桂x号货车车主赵某某履行雇佣工作期间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桂x号货车于2009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新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运输分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但运输分公司疏于管理,致使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被挂靠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运输分公司对此亦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运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运输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机电公司承担。同时,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韦某当场被碾死在自家门前,现场惨不忍睹,给原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韦某乙因痛失爱妻而过度悲伤,突发高血压、脑梗塞而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一家人精神受到损害和被告过错的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和陈某某提出桂x号客车驾驶员卓某没有在政府划定的固定、安全的车辆停靠站停车下客,以及行人违反交通规则随意在公路上行走,与本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卓某对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由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的抗辩意见。因当地政府没有在该路段划定固定的车辆停靠站,卓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处停靠路边下客,既没有违章或者占道行为,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包括卓某的车辆)当事人无责任。因此被告机电公司、运输分公司和陈某某的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计算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但死亡赔偿金原告只主张x元,本院照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戊因其亲属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
二、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3元(原告预交550元,缓交2063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和被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某
审判员黄某康
审判员誉英明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