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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路旭龙房地产策划服务中心、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

负责人:吴某丙,经理。

被告:吴某丁,男,1976年出生。

被告:吴某戊,男,1979年出生。

被告:吴某丙,女,1953年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地产策划服务中心、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开始管理银鹏大厦前期物业,同年10月31日双方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以来。对于物业收费问题,双方虽经多次协调一直未果,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X号所欠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现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所欠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所欠物业费49033.99元,滞纳金9708元(时间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195天,按欠费总金额的2‰计算),合计5874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仍应参照使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因双方没有对账,其数额不准确,所诉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的银鹏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使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的旭龙银鹏大厦物业的经营管理达到濮阳先进水平,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聘请原告作为其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名称旭龙银鹏大厦,物业类型商业写字楼,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按现状实测为准)。该物业建筑规划范围内的保安、卫生、邮政服务等由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专业公司负责实施,该物业商业设施、共用部位及服务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原告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情况如下:高层写字楼X.5元/月平方米,商业商铺2元/月平方米。原告就其提供的上述服务项目除收取物业管理费外,因使用水、电、电梯发生的耗损费用,由原告各自物业面积所形成的比例分摊,因使用水、电、通讯等设施、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由各自业主自行缴纳,各业主因使用上述设施、设备而发生的公共消耗部分,其所需费用按面积分摊到各业主。物业管理之各项收费,原告只向业主、承租人收取,本协议约定收费项目,直接由原告与业主、承租使用人发生关系,承租使用人若欠费由业主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银鹏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有如下位置的物业费未予交纳:大厦X房间147.18平方米,按2.88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1695.51元;大厦X房间78.49平方米,按2.88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904.2元;大厦X层1637.59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13100.72元;大厦X层1627.79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13022.32元;大厦FX层1170.73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9365.84元;副楼X层555.45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2个月欠费2221.8元;副楼X层819.25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6554元;天桥过道271.2平方米,按2.0元/平方/月计算,4个月欠费2169.6元。上述欠费共计49033.99元。被告认为,大厦X房间已经卖出,不应交纳物业费;大厦X房间应按1.5元/平方/月计算;大厦X层房屋闲置,应按1.0元/平方/月计算;大厦X层部分使用,扣除未使用部分按半价收费;大厦FX层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不应交纳物业费;副楼X层、副楼X层是闲置房屋,应半价收费;天桥过道应按原告的要求全额交纳物业费。后原告按照其计算的物业费数额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吴某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解不交或少交物业费用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和交纳物业费的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是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支付原告濮阳市恒安物物有限公司物业费49033.99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承担258元,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承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乙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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