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被告:乔某,男,1976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乔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3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187370元,如超期按借款总额的0.2%每天支付原告罚金370元,并且约定以公司和个资产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737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电器设备和承揽电器配套工程,前几年借款到07年未还完,还有项目急用资金,并以公司和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请求借款,原告审查后,同意借给被告183700元,期限1个月,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止,到期共计187370元必须一次付清给原告。如超期一天,被告必须加付给原告罚金,罚金为借款总额的0.2%,即超期一天被告付罚金给原告37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7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8元,保全费14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乙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