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鲁某与被告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1974年出生。

原告鲁某与被告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姜某有濮阳市X区X-12-009-2-04房产一套,欲售予原告,双方协商价款为213660元,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房款15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付清,原告于当日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后,一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期间又向原告索要了部分款项,但是始终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濮阳市X区X-12-009-2-04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和李之旭是生意伙伴,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100800元,一周某,通过自动取款机转到原告姐夫张利军卡上2万元,共偿还原告120800元。2011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是张利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被告签名属实,内容是张利军书写的,“委托鲁某将此房款预付款15万元打李之旭工行帐号(略)”是李之旭书写的,当时被告看了合同内容,原告怕被告不能还款,为了保证还款,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在李之旭处,当时约定借款偿还完毕,从李之旭处拿回房产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大部分借款已偿还,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坐落在濮阳市X区X-12-009-2-04、地丘号067-12,建筑面积82.17平方米,并以每平方米2600元价格卖给原告,总房价213000元;原告现预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剩余房款在被告将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必须60天内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委托鲁某将此房款预付款15万元打李之旭工行帐号(略)。2011年11月5日,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收到房款15万元,姜某,2011.11.5”。被告的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预付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持有了被告的房产证原件,被告应按约在60天内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应一次性将剩余房款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偿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将濮阳市X区X-12-009-2-04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户到原告鲁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450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